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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好呷”!检察官告诉你想尝野味的代价有多大

来源:今日宁乡 编辑:卿雪 2022-04-01 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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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宁乡市融媒体中心记者 彭凤 通讯员 龚娣 杨婷

“我们几个就是闲来无事想打点野味回家吃,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以后我们一定要做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员……”3月28日,由市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秦某、唐某、李某三人非法狩猎案开庭审理,在庭审现场,三人忏悔道。

2021年12月16日,秦某、唐某、李某三人在均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临时合意外出打野味回来“美餐”一顿。三人分工合作,李某负责开车、搜寻野物,秦某负责用自带的秃鹰气枪坐在汽车内射击野物,唐某负责捡野物。三人共打得2只竹鸡、1只兔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秦某等人猎捕的竹鸡系灰胸竹鸡,兔子系华南兔,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和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22年2月8日,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对该案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秦某三人的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将线索移送至该院第五检察部。经仔细审查,2022年3月14日,市检察院以“刑事打击+公益诉讼”的方式,对秦某三人提起公诉。

大多数人可能认为,竹鸡和野兔在乡下随处可见,打几只吃吃并不妨事。实际上早在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就发布了《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湘政函[2018]79号),决定自2018年8月1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在全省行政区域禁止猎(捕)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秦某三人猎捕的华南兔、灰胸竹鸡均系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2022年2月16日,市检察院委托专家就秦某三人非法狩猎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经专家评估,三人的行为直接影响着该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对生态环境有不良影响,可破坏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

“华南兔和灰胸竹鸡等野生动物资源是大自然留给人类的宝贵财富,是人类社会的必需资源,其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经专家评估,你们三人的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元。同时,你们的行为破坏了猎捕地的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基于乱捕滥猎行为多发,各种野生动物的生存面临威胁,生态环境直接受到影响。希望你们三人能正确认识到你们非法猎捕的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认识到对生态的保护不仅仅是为了我们自己,更在于我们的子孙后代。更希望通过本案能起到警示作用,你们能呼吁社会大众一起约束自己的行为,共同爱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在庭审现场,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卓平对秦某三人展开释法说理,于是有了开头的一幕。

最终,市法院判处秦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唐某及李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民事部分市检察院提请的依法判令:秦某、唐某、李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2080元;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2080元;以印刷并发放100册野生动物宣传册的替代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承担本案专家评估费用人民币3000元,全部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检察官提醒:野生动物的大量捕杀使得生物多样性及生态平衡受到极大破坏,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也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还会给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日常生活中一些人对野生动物保护、食品安全及相关法律意识淡薄,滥捕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仍然存在,网捕现象尤为突出,希望民众增强生态保护意识、法律意识及食品安全意识,自觉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来源:今日宁乡

编辑:卿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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